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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平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方平瑞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凌晨4時10分許…」之記載更改為「…嗣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的夜市,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方平瑞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況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方平瑞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90號3樓之
3
居高雄市○○區○○路37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平瑞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凌晨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03-CYS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4 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時,為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平瑞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5MG/L紀錄1張(四)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1份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0.55毫克而達0.85毫克,參酌上揭觀察測試表,被告當時並有行駛不穩左右搖晃等情形,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朝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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