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2,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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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順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溫順傑」均更正為「温順傑」;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8月20日」應更正為「民國100年8月25日」、第4行「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是核被告温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到派出所說明案情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温順傑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將被害人梁欽進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而逕行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其所為實有不當;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書及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調解書及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溫順傑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順傑於民國100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11-WT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435號前,欲迴轉到對向加油站加油,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梁欽進騎乘車牌號碼 201-BK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碰撞,梁欽進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梁欽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溫順傑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揭自小客車已經肇事,且梁欽進因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
嗣經溫順傑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順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欽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上揭自小客車蒐證照片 5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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