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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黃政綸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62巷25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倫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上午 1時許起至1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路好樂迪KTV 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759─U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五福三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附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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