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2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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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68-EAX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568-EAX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文良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經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208.9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致自摔成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 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596號
被 告 郭文良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4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良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568-EAX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路口以南第3支路燈處,因酒後精神障礙,致擦撞慢車道緣石而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抽血測得酒精濃度達208.93MG/DL,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1.04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良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
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經查本件被告經送醫抽血測得酒精濃度208.93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再佐以被告上揭駕車肇事之情,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揭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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