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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陳宥榮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48號
被 告 陳宥榮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100年11月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15巷27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GWZ-111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29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0.78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
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再參佐查獲員警之現場觀察,被告於員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揭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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