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24,2012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韶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韶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號NB8-775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NB8-775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車號8W-4613 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8W-4613 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韶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453號為緩起訴處分以及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676、0.63、1.06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3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且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證品行不佳,亦顯前次刑罰裁量毫無預防、教化之效。

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並致己成傷,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本院於刑罰裁量上即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83號
被 告 張韶頤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1巷1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51-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韶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100年12月1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NB8-775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年月2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51之6號前,因酒後精神障礙,致撞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黃瑞仁所有車號8W-4613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1.06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韶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仁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
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經查本件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再佐以被告上揭駕車肇事之情,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