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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平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平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劉平發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此次係第二度再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04號
被 告 劉平發 男 5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94 巷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平發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港都鵝肉店」內,飲用高粱酒3 杯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C7-655 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394 巷11號其住處出發;
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94 巷口,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左前車頭與蔡慈庭騎乘之車牌號碼372-EUC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蔡慈庭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劉平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證人即蔡慈庭之父蔡慶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
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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