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2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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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晉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晉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張宇菘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 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致與張宇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顧晉安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734號
被 告 顧晉安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79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晉安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在高雄市○○區○○路上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6V-373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時,與張宇菘所駕駛車牌號碼0913-E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張宇菘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對顧晉安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等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顧晉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顧晉安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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