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88年年8月31日」應更正為「民國88年8月31日」;
第7行「同日2時許止」應更正為「同日14時20分許止」;
第9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第10行「同日4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4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麗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
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74號
被 告 柯麗鑾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3巷41弄6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路1872巷16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麗鑾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8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12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100年12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XKQ-22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道內,因酒後精神障礙,致不慎擦撞捷道牆壁而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麗鑾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
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經查本件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再佐以被告上揭駕車肇事之情,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