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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尾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尾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下午4時42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 時許」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尾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尚稱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
又本件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
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被告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樹,導致自身多數骨折及妻子受傷,即為明例。
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 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司法向來從低度刑量起之慣例,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故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綜上諸量刑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陳尾吉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2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尾吉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之工廠內,與友人飲用啤酒約2 杯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H-874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仁德路172 號前,不慎自撞路樹,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0.81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尾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尾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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