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35,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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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應更改為「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同欄證據: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另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 mg/L,此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經查,被告黃坤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3日晚間11時23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1mg/L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辯稱伊沒有騎乘機車,伊是坐在機車上,尚未騎乘即摔倒云云。

然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機車是停在自家樓下,伊於當日下午3、4點在自家樓下即高雄市三民區○○○路345巷44號1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仔」之成年友人在家裡喝米酒及啤酒,喝完後即去伊停車之地方要騎車,但因喝醉了坐上機車尚未騎乘即摔倒云云,然依員警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YD-6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晚間8時19分許有行經高雄市○○區○○街363巷底44號旁,嗣於該日晚間9時許即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63巷5 號前自摔於路旁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肇事現場相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於當日下午飲酒後,於晚間8、9時許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外出無疑,又被告為警攔查後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結果不及格,其同心圓檢測圖樣未在2 個同心圓之間,且圖樣亦不連續乙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

第查,被告係於100 年12月3日晚間8時19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1mg/L,是被告騎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3小時4分,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酒後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1.2548mg/L【計算式:1.01mg/L+0.080×(3+4/60hr)=1.2548mg/L】,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騎乘機車當時已達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推算肇事時之濃度為每公升1.254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自摔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均未構成本案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已係其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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