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3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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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應補充為「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晚上6 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邊攤,飲用高粱酒1 瓶後,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馮振豪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3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振豪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1317-XR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於100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途經高雄市大寮區○○○○道路往西10公里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自撞護欄受傷而送醫救治。
經警方委託高雄市瑞生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振豪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
(四)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
(六)現場照片8紙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0.55毫克而達0.68毫克,復又駕車肇事,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朝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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