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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73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徒刑執行完畢日之記載應更為「97年3 月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黃裕翔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已有兩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較近一次更經法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9.8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49 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33號
被 告 黃裕翔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7巷3弄6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翔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1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5日凌晨2時41分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YAT-95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4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良而發生車禍並人車倒地,適有謝東龍(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XVQ-669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擦撞黃裕翔所騎乘且已倒於路面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將黃裕翔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2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1.1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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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裕翔警詢、偵訊之│被告黃裕翔飲酒後駕駛動力│
│ │自白。 │交通工具之事實。 │
├──┼───────────┼────────────┤
│ 二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駛程度之事實。 │
│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
│ │ 試觀察紀錄表。 │ │
│ │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 │
│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
│ │ 故談話記錄表。 │ │
│ │6.現場照片33張。 │ │
└──┴───────────┴────────────┘
二、核被告黃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曾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案件,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49毫克,顯見被告蔑視國家法律,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為無物,對過往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絲毫悔悟之心,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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