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4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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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林柏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伯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王振宏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業已與林伯蒼、王啟名、陳宗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憑,暨審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70號
被 告 王振宏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8巷8號
居高雄市○○區○○路2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55號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550-MH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270號至274號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與林柏蒼、王啟名、陳宗清等人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XY-8126號、YU-4698號、XR-1462號等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傷送醫,經抽血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5.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9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福俊、林柏蒼、王啟名、陳宗清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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