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37之12號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自撞路樹後,再撞擊郭春敏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E2-9312號自小客車,而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郭春敏於警詢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另刪除「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盛鴻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01號
被 告 黃盛鴻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9號
居高雄市○○區○○路200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鴻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普門中學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628-MBM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37之12號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自撞路樹後再撞擊郭春敏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E2-9312號自小客車而送醫救治,經警至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