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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東根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於刑種及刑度之擇定上,應參酌前次之裁量結果(有期徒刑8 月)而加重本次之刑罰裁量。
(二)本院再審酌被告雖屬初犯本罪,但被告飲用酒類後,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尚稱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
再被告未能正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其犯罪所生危險極高。
最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49號
被 告 吳東根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97巷34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0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全國加油站旁路邊,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NB-095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小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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