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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仁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小隊長林佑澤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經查,被告歐仁誠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6mg/l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陳稱伊因患有肝硬化等疾病致身體無法代謝云云。
然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時,發現被告臉潮紅並有酒味濃重跡象等情事乙節,有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小隊長林佑澤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
被告雖辯以上情,然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證其明知酒後騎車之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甚明;
又被告未提出與前揭疾病相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詳參斟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猶貿然騎澄清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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