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5,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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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引用酒精類飲品啤酒數瓶及高粱酒1 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蔡宗正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18號
被 告 蔡宗正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鄰○○路2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正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學,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數瓶,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1)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P3-5057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翌(2)日上午0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六合路路口時,因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蔡宗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正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75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黃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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