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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大千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所為非是,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32號
被 告 陳大千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千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1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 罐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XZA—769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3 時2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54號前,因夜間騎車未依規定使用車前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遭警臨檢攔停,發現其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3 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71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千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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