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黃博信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尚稱嚴重,且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
再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惟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並與他人達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徒刑1 年,僅擇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71號
被 告 黃博信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3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信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附近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475-XB號自用小客車擬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惠民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柯玉真所駕駛且搭載乘客黃有千,正於藍昌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196-XM號自用小客車,致柯玉真及黃有千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23日)凌晨1時5分許對黃博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博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