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57,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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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邱金華」應更正為「被告陳文宗」外,均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尚稱嚴重,又本件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

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次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85號
被 告 陳文宗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杉林里合森巷1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駕駛車牌號碼P5—5739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所。
嗣於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路115號前,因不勝酒力與林福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657—PA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福居受有右下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 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邱金華之自白、證人林福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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