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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吉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吉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安路」之記載更改為「安新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施吉陽坦承為不諱」之記載更改為「有被告施吉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施吉陽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mg/l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呼氣酒測值達0.8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認飲酒對騎車沒有影響云云。
惟查,被告有對員警指揮攔檢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顯無法正常價駕駛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
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 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
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 mg/l,其肇事率已將達超過一般正常人幾近五十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施吉陽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爰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有期徒刑罰之,惟仍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亦不宜以罰金刑定之,而應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
再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及其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犯後表達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899號
被 告 施吉陽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49號
居高雄市岡山區○○○街133號之1(
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吉陽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ZNM-106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路上。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於同日20時19分許,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吉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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