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65,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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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烺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烺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更改為「現場照片8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顏烺記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24號
被 告 顏烺記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烺記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0之1號旁檳榔攤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共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GP-911號輕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7巷7號住處。
嗣其於同日23時10分許,由北往南沿高雄市○○區○○路行至該路段9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地。
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烺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被告因不勝酒力自摔於地之肇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顏烺記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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