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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升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升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8 月4 日」應更正為「11月6 日」,第4 行應補充為「NCP-425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邱升譽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五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979號
被 告 邱升譽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1巷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升譽於民國100年8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NCP-42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
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75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升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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