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許文傑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5mg/L之事實,惟於偵訊時辯稱伊認為車禍之發生與伊飲酒後駕車沒有關係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另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 mg/L,此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
第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L,是被告駕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 小時28分,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酒後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0.6468mg/L【計算式:0.45mg/L +0.080×(2+28/60hr)=0.6468mg/L】,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駕車當時已達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
而聲請意旨以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小時0.075 mg/L為計算基礎,雖無違誤,然本院係以平均值即每小時0.080 mg/L為計算基礎,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計算所得數值有所出入,惟均無礙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結論,併此敘明。
㈡復參以被告肇事當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竟於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光華二路口時,不慎撞擊林玉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撞擊力道甚大,致雙方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均半毀,有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有煞車或閃避等駕駛動作,足見被告肇事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是輔以其駕車肇事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推算肇事時之濃度為每公升0.646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撞擊他車肇事傷人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