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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釘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
證據部分增列「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曾釘賢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兼衡距被告上次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隔一段時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84號
被 告 曾釘賢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0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釘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70 巷18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 杯半,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飲酒完畢,於翌日6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MW-797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270 巷口而右轉平和路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擦撞而倒地。
嗣於同日7 時5 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在高雄市○○區○○路270 巷18號,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1.0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釘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騎車,當時是牽車要到巷口機車行修理機車,但沒有開,我就再牽去右邊機車行修理,剛牽過去就被人撞到,,我當天穿白色衣服、長褲云云,然於100 年9 月16日6 時46分許,確有一身穿藍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平和路與崇本路口,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在卷足憑,又觀之該翻拍照片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及不詳男子騎車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相近,且該男子穿著與被告當天經警方拍攝之穿著藍色上衣、淺卡及短褲相仿,而被告亦稱當天要牽去修理係上開機車無誤,發生車禍後亦係牽車回去等情,是上開照片應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經過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無誤;
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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