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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炳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炳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啤酒」;
第4行「FSE-281號重機車」應補充為「FSE-281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品行非佳。
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
另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所為非是。
惟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於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37號
被 告 翁炳欽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1巷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翁炳欽自民國100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FSE-281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興中路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2時48分許對翁炳欽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MG/L,並觀察其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之情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炳欽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
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
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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