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9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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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蔡慶龍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5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增列「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而上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測試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可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則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蔡慶龍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38mg/l之事實,惟於偵訊時辯稱伊認還是可以開車云云。

然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

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結果不及格乙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

另依上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雖低於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竟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1003巷口時,不慎撞擊許春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撞擊力道甚大,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半毀,有肇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有煞車或閃避等駕駛動作,足見被告肇事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且其於偵訊時亦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應該是我睡著了」、「我要左轉回家,我沒有看到對方就發生車禍了」等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是輔以其駕車肇事之客觀事實,顯可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蔡慶龍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撞擊他車肇事致駕駛人受傷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有4 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品性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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