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95,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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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6行所載之「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5行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通交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與侯清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況被告於99年7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40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77-BYQ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鳳山區○○○路119號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廣東三街口時,不慎與侯清月騎乘之車牌號碼OVW-952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侯清月因此倒地,並受有下肢瘀血之傷害(李俊德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測試李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清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
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於肇事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俊德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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