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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鳳隆市場」應更正為「鳳農市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孫明鐘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擦撞安全島,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況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60號
被 告 孫明鐘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3號
住高雄市○○區○○路28之4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鐘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隆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8-5372 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萬丹路交岔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孫明鐘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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