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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順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順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仍於隔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車號UEI-015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655號前」應更正為「仍於100年11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號UEI-015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655號前」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史順方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
又被告於酒後顯然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上路行駛,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本件被告因不勝酒力自摔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惟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於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763號
被 告 史順方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順方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水安村土地公廟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號UEI-015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655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護欄,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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