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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翊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翊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馬翊鳴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起,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29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3 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7、1.09、0.66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
而被告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且連同本案總計3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前次刑罰裁量毫無預防、教化之效,亦見被告一直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甚差。
再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本次係以駕駛汽車方式,並撞擊路旁致己成傷,可為明例外,亦證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231號
被 告 馬翊鳴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50巷5弄4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510之11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翊鳴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銀河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1 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3 時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F5-5609 號自小客車上路,迄同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河東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0.6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馬翊鳴經通知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而撞擊路旁電線桿之事實,復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翊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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