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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海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海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7月2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與其友人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3M-998號機車離開,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沿高雄市新興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仁愛二街118號前時,適有楊馮月秀騎乘自行車,在同向前方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駕車,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發現後已煞車不及,從後追撞楊馮月秀之自行車,致其人車倒地,楊馮月秀因而受有左小腿挫腫傷之傷害(楊馮月秀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嗣經警據報處理,並測得楊海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海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有所警惕,一行如故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而騎乘機車上路,顯不知悔改,並斟酌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6毫克,足認飲酒之量及酒醉之程度已相當嚴重,本應重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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