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21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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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ASEE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ASEEMA CHALERMPHO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刪除「業據被告查拉朋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90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 紙在卷可佐,其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態還好。

伊騎的很慢沒有肇事,伊很小心云云;

另於偵訊時辯稱:警察攔查後就馬上施行測酒精濃度云云。

惟查:(一)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

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0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復參以被告駕駛過程,有逆向行駛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

是其於警詢時所辯前詞,乃非可採。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流程作業規定:……(三)施測酒精濃度流程及應注意事項:1、檢測前:(1)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或漱口。

……注意事項:1、……(2)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以觀,酒測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以上時,始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是被告CHANASEEMA CHALERMPHONG 雖於偵訊中辯稱:警察攔查後就馬上施行測酒精濃度云云。

然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承其當日最後飲用酒類之時間係民國100年12月4日16時40分許,第二次偵訊時供承其當日最後飲用酒類之時間係100年12月4日17時左右乙情,再參以其酒測時間為同日19 時52分許,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該日進行酒測時,無論係以16時40分許或17時左右作為其最後飲酒時,均已逾15分鐘甚多,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於進行酒測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是縱使本件承辦員警於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該酒測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顯然。

則被告猶執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僅以罰金刑定之。

又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故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以免被告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最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008號
被 告 CHANASEEMA CHALERMPHONG(泰國籍人) 男 38歲(民國62年3月27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9號
護照號碼:H766355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CHANASEEMACHALERMPHONG(中文譯名:查拉朋)於民國 100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 1小瓶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 7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OON-07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一段時,因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查拉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拉朋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9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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