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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09號、第3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及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12行「重號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有期徒刑3月)裁量而加重之。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3、0.94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且前次經查獲後,竟不知警惕,隔日猶以相同方式再犯相同罪名,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顯見被告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不佳。
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三)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式,本次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於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以及第二案於第一案發生後僅1 日又再犯,其法敵對心及非難性較高,應受較重度法之評量,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對於被告所犯2罪,僅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之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609號
100年度偵字第34612號
被 告 張運鴻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1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㈠100 年11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1巷20號住處內,飲用4瓶米酒後,雖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OVR-543 號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經高雄市○○區○○路18巷1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4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張運鴻復於同年月30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飲用米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2 號前,因行車偏離常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8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運鴻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並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15時54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
1.03毫克,於100 年11月30日17時48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94毫克,,亦分別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1.03毫克與0.94毫克,按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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