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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更正為「於100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第5行「飲至翌(15)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飲至翌(14)日凌晨1時許」、第7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又被告李建德於警詢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喝完酒後對其騎乘機車有所影響,並辯稱:伊認為當時精神狀況有辦法安全駕駛云云。
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但被告於發生事故後經過約40分鐘,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被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當更高;
此外被告自撞停放在肇事地車輛而肇事,雖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然為夜間無照明,但仍有路旁商家燈光提供照明,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致其於夜間騎車時反應及注意能力明顯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夜間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另其曾有三次酒駕犯罪紀錄,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各判科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851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75巷20之1
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花蝶KTV」與友人飲用啤酒3 瓶後,飲至翌(15)日凌晨1時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騎乘車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607-ETB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欲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復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臺鐵機廠圍牆旁時,不慎撞及鄭榮本所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J8-6990 號自小客車而失控摔倒在地。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並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2時21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按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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