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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5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8 項」部分更正為「8 巷」、第7 行後段起補充:「陳安蓓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安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他卷第20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與被害人曾國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並非被告故意所犯,及其過失情節之輕重;
末考量被告行為時僅21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65號
被 告 陳安蓓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圓富里泰山一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蓓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070—CEU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街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二街8項與北平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陳安蓓應注意、能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竟疏未讓幹線道由曾國信所騎乘沿北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之車牌NJS—883號機車先行,致發生擦撞,造成曾國信受有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國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有疏未讓│
│ │ │車事實 │
├──┼─────────────┼────────────────┤
│2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及本署偵│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告│
│ │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車行方向,被告│
│ │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及 │因疏未讓車先行致肇事,有過失責任│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 │
│ │張 │ │
├──┼─────────────┼────────────────┤
│4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
└──┴─────────────┴────────────────┘
二、核被告陳安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百 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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