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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31、12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131號
第12849號
被 告 楊景全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全於民國99年8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69-DT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8號之「桂林汽車旅館」入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自左後方追撞同向外側由邱佳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MF-042號機車,致邱佳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四肢表皮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佳怡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景全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佳怡指訴明確,核與在場證人薛雅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慧 珠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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