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22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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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83號
被 告 黃清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巷12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池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33-ME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時,因疲勞駕駛而追撞在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林永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B-0942號自小貨車,致林永祿上開自小貨車之乘客莊永謀受有右手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清池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
嗣因林永祿、莊永謀記下黃清池上開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清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林永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3   │證人莊永謀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莊永謀因被告肇事而受│
│    │                        │有上開傷害及被告肇事逃逸│
│    │                        │之事實。                │
├──┼────────────┼────────────┤
│4   │和解書1紙               │證人莊永謀因被告肇事而受│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莊永謀受有上開傷害之│
│    │1紙                     │事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被告肇事之事實。        │
│    │報告表、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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