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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舜原名楊明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楊明璿」之記載均更正為「楊明舜」(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更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楊明舜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2 萬1 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
被 告 楊明璿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9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79
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璿於民國99年9月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王拓碳烤店」,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乘騎車牌號碼TXC-907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57號前,因駕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璿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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