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233,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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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次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次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43號」、第7行「車牌」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次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況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37號
被 告 黃次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3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次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已知酒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竟於100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車號LCX-5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206號對面機車道時遇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次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69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騎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9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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