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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經查,被告王榮助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78mg/l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飲酒不會影響伊開車之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
是其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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