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24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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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刑罰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刑法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

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犯相同罪名,而於100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以犯罪時間序列以觀,本件仍屬被告初次違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故本件並未以被告前案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之量刑基準。

另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尚稱嚴重,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亦甚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

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陳信谷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南洲里民裕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谷於民國100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女人花」小吃部飲酒後,明知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416-X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車行至高雄市新興區○○○路與錦田街口時,因不勝酒力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休憩,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攔檢查獲。
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谷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0.93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呼出每公升中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者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而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出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態,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
查被告飲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3mg/l,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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