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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加重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處罰規定,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並再經檢察官起訴,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張國強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國強於民國 100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107號之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 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78─600號重型機車外出就醫。
而於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公園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與郭銘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89─CQS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06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佐。
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張國強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視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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