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26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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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傅明忠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

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12號
被 告 傅明忠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0月4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某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翌(5)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JJ-928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0年10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五穀宮」前產業道路時,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傅明忠送醫救治,並在衛生署旗山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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