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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賴志宏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爰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有期徒刑罰之,惟仍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亦不宜僅以罰金刑定之,而應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
再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及於偵查中未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83號
被 告 賴志宏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段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宏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2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段1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XA-758號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55號前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志宏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食物後騎車上路之行為,然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辯稱伊還是可以安全駕駛云云。
惟查,被告於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而被告被查獲時,確有言語含糊不清之情形,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足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其辯解實無足採信。
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
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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