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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盧俊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一罪);
又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28號、99年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第一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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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盧俊昇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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