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28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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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椿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椿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部分「重型機車」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2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在短時內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會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再連同本案總計2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仍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未佳。

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7、0.73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式,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 1 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08號
被 告 徐椿健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2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椿健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26236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小木屋快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4瓶,飲至19時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XWX-092號重型機車返家,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賢路口時,欲右轉七賢路向南行駛,因臉部潮紅,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9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椿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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