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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鐘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鐘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是本案被告許鐘鈴行為時係100年12月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應論以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此自摔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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