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301,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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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係100年12月4日,自應逕行適用新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已擦撞路旁車輛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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